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十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為警採尿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此次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一0000六四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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