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十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原告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被告乙○○、丁○○、丙○○則分別取得編號一、二、三部分,面積均各為八三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乙○○、丁○○、丙○○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主張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十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三分之二,被告三人則各為九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乙○○所言與原告另有其他共有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云云,查其所言另外其他共有之土地,共有人並非與本件兩造一致,且該土地亦不毗鄰本件土地,依法自無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原告亦不同意合併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供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辯論及所提資料略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其與原告另有其他共有土地已遭原告先行使用,為求公平,請求與本件土地合併分割。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影本一份供證。
B、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伊要瞭解分割後土地寬度多少,如果不能建屋,就只是廢地一塊,如果寬度夠的話,分在那一邊伊沒有意見。
C、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三分之二,被告三人則各為九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等情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況為空地,其上無建物或農作物,北臨道路,西、南、東與其他土地相鄰,業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四、被告乙○○雖陳稱,其與原告另有其他共有土地已遭原告先行使用,為求公平,請求與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查其所謂之其他共有土地,與本件土地並不相鄰,共有人並非與本件兩造一致,復原告亦不同意合併分割等情,已經原告陳明,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核與土地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有間,依法自無併予分割之理。而被告乙○○另提出之共有土地交換契約書,按其內容與原告並不相關,與本件土地之分割無涉,故此部分被告乙○○所陳者,乃無足採取。至被告丙○○所陳,伊要瞭解分割後土地寬度多少,如果不能建屋,就只是廢地一塊,如果寬度夠的話,分在那一邊伊沒有意見等語,係屬其個人之分割意見,非依法得為主張者,本院雖予以尊重注意,但不受其所言限制,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人數、本件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對外通路之狀況等諸情狀,認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即由原告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被告乙○○、丁○○、丙○○則分別取得編號一、二、三部分,面積均各為八三平方公尺。
六、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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