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七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處前,徒手竊取其胞兄 包金虎 所有置於騎樓上之免洗筷子四千雙、紙餐盒五百個。
得手後,將該餐具販賣予經營餐飲業不知情之 蔡秋涼 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花用。嗣因包金虎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查獲,並經警至蔡秋涼住處扣得上開物品, 嗣發 還予包金虎。
(二)與成年男子「 黃建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僱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而竊取包金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典當五萬元花用。
二、案經包金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竊取其胞兄包金虎所有之免洗筷子四千雙、紙餐盒五百個,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包金虎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典當單各一紙及照片九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建彰」二人間,就上開竊取自小貨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曾有多次毒品案前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欲,任意連續竊取胞兄之財物,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手段(徒手竊取或僱用不知情鎖匠,並未攜工具)、所生之危害,並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已交由告訴人包金虎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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