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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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廖峨欽
被   告  余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叔姪,其2人住處之門牌號碼雖均
為高雄市○○區○○巷00號,惟非同一房屋,被告2人住於
隔鄰,平素感情不睦,常生事端。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
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因不願讓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進入屋內大廳抄
寫電表數值,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原告踢開擋住紗門之木
板,從側門紗門門縫伸腳入內時,持木劍從紗門門縫往下揮
打,致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並
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係自己製造,原告年輕氣
盛,屢對被告興訟提告,實難認有何精神損害云云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木劍從紗門門縫往下揮打,致原告
右膝鈍挫傷,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
並有證人 廖慧玲 到庭證述當日伊在場,台電人員欲通過抄電
表時, 伊有 看到被告拿棍欲打原告(見本院101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洵堪認定,被告
之抗辯自無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
體受傷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害係右膝鈍挫傷,休息數日即可康復,傷勢固屬輕微,但
被告因不願台電公司人員入內抄表,不思理性溝通,卻趁機
出手傷人,顯不足取等情,並考量原告51歲(00年生),擔
任看護並兼差,月薪約30,000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年
60歲(00年生),目前無業,但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業經兩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98至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卷第23至30頁)附卷為憑。綜合兩造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屬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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