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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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廖峨欽
被 告 余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叔姪,其2人住處之門牌號碼雖均
為高雄市○○區○○巷00號,惟非同一房屋,被告2人住於
隔鄰,平素感情不睦,常生事端。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
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因不願讓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進入屋內大廳抄
寫電表數值,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原告踢開擋住紗門之木
板,從側門紗門門縫伸腳入內時,持木劍從紗門門縫往下揮
打,致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被告並
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係自己製造,原告年輕氣
盛,屢對被告興訟提告,實難認有何精神損害云云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木劍從紗門門縫往下揮打,致原告
右膝鈍挫傷,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
並有證人 廖慧玲 到庭證述當日伊在場,台電人員欲通過抄電
表時, 伊有 看到被告拿棍欲打原告(見本院101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洵堪認定,被告
之抗辯自無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
體受傷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害係右膝鈍挫傷,休息數日即可康復,傷勢固屬輕微,但
被告因不願台電公司人員入內抄表,不思理性溝通,卻趁機
出手傷人,顯不足取等情,並考量原告51歲(00年生),擔
任看護並兼差,月薪約30,000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年
60歲(00年生),目前無業,但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業經兩
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98至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本院卷第23至30頁)附卷為憑。綜合兩造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屬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