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被   告  楊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向訴外人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上學園)訂購甲上學園國中版線上教學(下稱系
爭商品),並採用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9,800元,並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8
月5日止,計24期,按期給付2,075元;若遲延繳款,全部未
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依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原告與甲上學園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被告與甲上學園間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原告則將
本件分期總金額一次給付予甲上學園。
㈢詎被告僅繳付11期,其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975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
㈣被告既已收訖系爭商品,縱有瑕疵,應由被告向甲上學園請
求協商處理,實與原告無關。
㈤爰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5元,及自101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商品係甲上學園業務員前往被告住所推銷,惟被告訂購
使用後,自100年10月初即因收訊不良而無法收看,且所附
贈之筆記型電腦自100年10、11月間起即故障而無法使用,
經被告前後7、8次要求甲上學園提供維修服務,均未獲置理
,被告因此有權拒絕付款。
㈡系爭契約確為被告與甲上學園所簽定,惟甲上學園業務員並
未向被告解釋契約文件內容,亦未告知7日內可無條件解約
退貨,更未告知總價金49,800元已由原告一次付清予甲上學
園,再由被告分期給付之(即隱藏貸款契約之性質)。
㈢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給付分期款之債務外),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繳款明細、商品收訖確認書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分期款,即否有據?
四、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得以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意義,並
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前,
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
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
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未給予消費者
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未盡資訊揭露義務,消費者自得依據
前揭規定,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
之內容。查:
㈠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雖載明:「...特約商(即
甲上學園)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
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即
原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一次付
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
內容,惟經詳閱系爭契約正反面全文內容以觀,系爭契約條
款眾多、內容繁雜、印刷字體排列緊密細小,顯難期待一般
消費者於簽立當時或簽立前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又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就其所營事業,具備專業知識外,
亦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加上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
,契約條款使用專門用語,實為消費者難以理解。再者,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甲上學園業務員提供系爭契約予被告簽名時
,已明確具體告知被告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審閱
期間,供被告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另佐以被告僅國
中學歷而已,是其辯稱甲上學園業務員未向其解釋說明系爭
契約內容,故其不知系爭契約隱藏貸款契約,亦未曾審閱乙
節,即非無稽,尚值採信。
㈡系爭契約字數多、字體小、字元間距緊密,縱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前已過目,且形式上已簽署,亦難憑此推認被告已於
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全文內容,而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契
約。依實際上契約成立情形觀之,被告並未認識系爭契約尚
隱藏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等性質,亦即僅生成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誤解,再佐以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定系爭契
約,足認系爭契約關於貸款及債權讓與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
容,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分期款,即無依據

五、次按於分期付款買賣,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
濟上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即以單一
代理人或業務員向消費者推銷商品,並以單一契約書面分離
成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性質之契約,消費者在辦理分期付款
時,部分企業經營者在未充分告知消費者之情況下,讓消費
者同時簽下具有消費借貸性質之契約,形成企業經營者於表
面上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實際上已從金融機構取得全部價
款,是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無法繼續依消費行為提供商品或
服務時,應認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
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
構,始符誠信原則。查甲上學園自100年10、11月間起未能
繼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復經被告要求改善而無效果,此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契約關於貸款
及債權讓與等條款構成契約內容,惟被告亦得據此事由對抗
原告,而拒絕給付剩餘分期款。
六、從而,被告所為拒絕付款抗辯即有憑據,是原告猶本於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75元,及自10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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