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被 告 楊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4日向訴外人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上學園)訂購甲上學園國中版線上教學(下稱系
爭商品),並採用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9,800元,並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8
月5日止,計24期,按期給付2,075元;若遲延繳款,全部未
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依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原告與甲上學園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被告與甲上學園間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原告則將
本件分期總金額一次給付予甲上學園。
㈢詎被告僅繳付11期,其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975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
㈣被告既已收訖系爭商品,縱有瑕疵,應由被告向甲上學園請
求協商處理,實與原告無關。
㈤爰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5元,及自101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商品係甲上學園業務員前往被告住所推銷,惟被告訂購
使用後,自100年10月初即因收訊不良而無法收看,且所附
贈之筆記型電腦自100年10、11月間起即故障而無法使用,
經被告前後7、8次要求甲上學園提供維修服務,均未獲置理
,被告因此有權拒絕付款。
㈡系爭契約確為被告與甲上學園所簽定,惟甲上學園業務員並
未向被告解釋契約文件內容,亦未告知7日內可無條件解約
退貨,更未告知總價金49,800元已由原告一次付清予甲上學
園,再由被告分期給付之(即隱藏貸款契約之性質)。
㈢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給付分期款之債務外),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繳款明細、商品收訖確認書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分期款,即否有據?
四、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得以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意義,並
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前,
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
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
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未給予消費者
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未盡資訊揭露義務,消費者自得依據
前揭規定,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
之內容。查:
㈠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雖載明:「...特約商(即
甲上學園)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
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即
原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仲信資融(股)公司一次付
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
內容,惟經詳閱系爭契約正反面全文內容以觀,系爭契約條
款眾多、內容繁雜、印刷字體排列緊密細小,顯難期待一般
消費者於簽立當時或簽立前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又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就其所營事業,具備專業知識外,
亦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加上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
,契約條款使用專門用語,實為消費者難以理解。再者,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甲上學園業務員提供系爭契約予被告簽名時
,已明確具體告知被告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審閱
期間,供被告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另佐以被告僅國
中學歷而已,是其辯稱甲上學園業務員未向其解釋說明系爭
契約內容,故其不知系爭契約隱藏貸款契約,亦未曾審閱乙
節,即非無稽,尚值採信。
㈡系爭契約字數多、字體小、字元間距緊密,縱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前已過目,且形式上已簽署,亦難憑此推認被告已於
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全文內容,而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契
約。依實際上契約成立情形觀之,被告並未認識系爭契約尚
隱藏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等性質,亦即僅生成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誤解,再佐以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定系爭契
約,足認系爭契約關於貸款及債權讓與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
容,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分期款,即無依據
。
五、次按於分期付款買賣,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
濟上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即以單一
代理人或業務員向消費者推銷商品,並以單一契約書面分離
成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性質之契約,消費者在辦理分期付款
時,部分企業經營者在未充分告知消費者之情況下,讓消費
者同時簽下具有消費借貸性質之契約,形成企業經營者於表
面上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實際上已從金融機構取得全部價
款,是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無法繼續依消費行為提供商品或
服務時,應認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
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
構,始符誠信原則。查甲上學園自100年10、11月間起未能
繼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告,復經被告要求改善而無效果,此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契約關於貸款
及債權讓與等條款構成契約內容,惟被告亦得據此事由對抗
原告,而拒絕給付剩餘分期款。
六、從而,被告所為拒絕付款抗辯即有憑據,是原告猶本於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75元,及自10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