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
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約定
被告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償還借款,如有逾期,
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竟未依約還
款,其預借現金之金額扣除已清償部分至94年12月15日止,
仍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22,578元,屢經中華銀行催討
未獲清償;嗣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轉讓
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12月30日再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已支付命
令聲請狀對為被告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二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信用卡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