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金振
被 告 鄭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雖經催
討,但未獲置理。
㈡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
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即有依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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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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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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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月16日│10萬元│臺灣新光商業│JX0000000│102年2月27日│鄭明峰│
││││銀行十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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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月25日│10萬元│同上│JX0000000│102年2月27日│鄭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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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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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