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
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
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依約定
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截至91年6月25日止,已累
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7,280元、屆期利息4,725
元、手續費150元,合計102,180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8
0元及其中97,280元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