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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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文舉
被   告  游頴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之發票日民國101年1月
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人草屯鎮農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然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是交付予訴外人 王清柳
(現改名為 王金鵬 )作為塗銷抵押權之保證,被告並未收到5
0萬元,支票是給王清柳保管的,王清柳拿去向別人借錢,
被告並未收到錢,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
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必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王清柳,屆期不獲兌現。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給付
系爭票款予原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已據
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自認系爭支票
係其所簽發,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因欲向訴外
王金柳 (即王金鵬)借錢,而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1
月20日、支票面額各為50萬元、付款人為草屯鎮農會之支
票2紙,交付王清柳,王清柳持向他人借錢之事實,此經
王清柳(即王金鵬)於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到庭
證稱:被告因要向其借款二百到二百五十萬元,因此簽發
交付其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證人亦向原告( 劉進財 )借了
120萬元交付被告,然被告始終未提供可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之不動產,剩餘借款才未交付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卷
宗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王清柳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其交付王清柳兌現之
支票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未能就原告有何惡意或係以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解免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縱
然被告與訴外人王清柳間有不得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約定
,然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王清
柳間之契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不
足酌採。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
判費5,400元,被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然仍應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裁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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