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戴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
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
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依約定
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截至101年12月9日止,已
累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1,674元、屆期利息7,13
7元,合計68,811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11
元及其中61,674元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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