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沈鈺玲
被 告 王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嗣於訴狀送
達後,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9時12分許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新黑貓餐廳」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上開餐廳外之停車場,因不勝酒力以致撞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頸部小面關節挫傷、尾椎麻木等傷害,後因原告身
體不舒服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以X
光等儀器檢查後,診斷出原告症狀有頸部小面關節挫傷、尾
椎麻木、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疑坐股神經痛等
傷害,查原告受到上開傷害後至目前為止支出100年12月30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之彰基醫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8,7
02元、彰基醫院之健保支付60,971元、 廖慶龍 骨科診所支出
自費金額900元、健保支付2,679元、 張銘吉 中醫診所支出掛
號費1,050元、自付額2,250元、健保申請點值9,910元、醫
療費200元。且原告因上開症狀經醫師指示,原告頸部肌肉
僵硬疼痛,並有麻木症狀,頸部右側旋轉角度稍受限,另有
腰痛、尾椎麻木症狀,且腰痛有轉移至右側下肢疼痛及肌肉
僵硬狀況,需藥物控制,目前復健療程包括:下背短波治療
、下背向量干擾治療、上背熱敷、上背向量干擾治療,需持
續復健治療中,宜休養及接受規律復健治療至少3至6個月,
原告目前身體狀況還是非常之差且不舒服,亦經醫師診斷需
休養3至6個月,以致目前原告病況尚在治療中,然訴訟一直
在進行中,至無法確定所需醫療費,其費用一直持續增加中
,且原告至目前病情還是嚴重,惟被告於調解後陳述要以5
萬元和解,後來因與被告一同去調解之人說要再加3萬元,
等於要用8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因原告衡量自己身體狀況,8
萬元仍然不可行,本件原告請求100年12月30日起到102年2
月28日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因健保之保險費係原告
所繳納,並非被告所支付,原告請求依彰基醫院及其他診所
所開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全額,包含健保給付在內,由被告給
付予原告,實為合理。
㈡原告未免因受傷工作被訴外人永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永興公司)辭職,於是忍痛上班,只是因原告平常有加班,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再加班,也沒有加班,以致原告於
101年1月無法配合加班天數14天、無法加班總時數為42小時
,損失加班費4,887元;101年2月無法配合加班天數19天、
無法加班總時數為57小時,損失加班費6,633元;101年3月
無法配合加班天數27天、無法加班總時數為81小時,損失加
班費9,426元;101年4月無法配合加班天數21天、無法加班
總時數為63小時,損失加班費7,331元;101年5月無法配合
加班天數21天、無法加班總時數為63小時,損失加班費7,33
1元;101年6月無法配合加班天數15天、無法加班總時數為
45小時,損失加班費5,236元;101年7月無法配合加班天數
18天、無法加班總時數為54小時,損失加班費6,284元;101
年8月無法配合加班天數13天、無法加班總時數為45.5小時
,損失加班費5,29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年1月份至
同年8月底之未加班之金額共52,387元。另因原告大部份均
係利用夜間看診,原告目前經醫師指定看診治療需請假休息
及看診時間係101年1月9日、10日及17日共1天又6小時;101
年2月份7日、8日、14日、15日、17日、18日、21日、22日
、28日共6天又6小時;101年3月2日、6日、7日、12日、13
日、19日、22日、29日共6天又6小時;101年4月10日、19日
、24日共2天又6小時;101年5月8日、17日、23日、24日、
30日共3天又6小時;101年6月5日、14日、21日共1天又6小
時;101年7月3日、9日、10日、19日、26日共3天又6小時;
101年8月7日、8日、9日、21日共3天,以上共28日又6小時
,以原告每日工資700元計算,共有20,125元之工資損失,
且原告若全勤1個月全勤獎金2,000元,因原告請假就醫,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月至同年8月之全勤獎金共16,000元,
以上共88,548元。
㈢原告自100年12月至101年7月共至彰基醫院看診85天、訴外
人廖慶龍骨科診所看診5天、張銘吉中醫診所看診19天、冠
頤中醫診所看診1天共110天,以每次騎乘機車花費汽油費用
以10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交通騎機車之油費11,000元
,另原告因本件支出影印紙費用676元,而往後日子的損失
費用原告仍持續支出中。
㈣本件因被告被撞傷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是麻
木,頸部不能轉太快,後遺症非常大,非筆墨所能敘述如此
之痛苦,很受煎熬,心理受創非輕,目前原告工作無法搬稍
重的東西,否則會痛好幾天,身體每天都還是很酸痛,下雨
時生理期亦很痛等後遺症,且說實在原告亦希望一個人好好
的完美無缺,但至今原告之後遺症非常的嚴重,每天均酸痛
,生理期及氣候變化,原告完全非常的痛苦,且工作無法長
坐久站,亦不能搬稍重之物,否則疼痛好幾日,原告自發生
車禍至今,及往後之日均需長期做復健,因原告一直在做復
健,原告所任職之永興公司及同事對原告感到非常排斥,但
是沒有辦法,原告如果沒有發生本件車禍,不會花那麼長時
間做復健,此種情形原告對公司及同事很抱歉,原告對此部
分沒有得到別人之原諒,自己更覺得非常痛苦,原告身體病
痛煎熬沒人體會及工作被同事整及欺負、不諒解,讓原告心
理很受傷,常常難過哭了,這種折磨原告還要痛苦多久,且
原告腰椎、尾椎受傷壓到神經,每個媽媽都跟原告說以後會
影響懷孕,會很痛苦,至目前原告從頸部麻到腿部很難承受
,原告體諒被告所以至今原告還忍著病痛上班工作,而被告
從車禍至今只會口口說出沒錢,更離譜從本院刑事庭法官請
被告叫其保險公司出來理賠,被告至今一直說不知道、沒錢
,態度惡劣,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傷勢沒有那麼重,原告一直都有在上班,
原告的要求不合理,要求的金額太高。原告給被告的醫療費
收據共100多頁,其中一半以上是重複,被告有計算大概是
21,000多元,張銘吉中醫診所的醫療費被告算出來的差距很
大,收據很多沒有醫師的名字,有的是健保,有的是自付,
有的重複計算。被告撞到原告後,原告隔天就去上班,醫師
證明原告的傷勢只是需要3到6個月的休養,原告配不配合加
班是原告的問題,原告應該可以配合加班,原告不能加班難
道都要算被告的嗎。被告是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強制責
任險,被告是因為酒駕,保險公司不會理賠。原告寄給被告
的收據醫療費用共2萬多元,當時被告撞到3個人,他們隔天
都去上班,既然可以去上班,表示傷勢不嚴重。肇事的車輛
是被告表弟 洪振偉 的,再去詢問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的保險
公司再陳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被
告算的金額與原告算的金額差太多,原告要快點去鑑定,因
為時間拖太久,原告要求永無止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新黑貓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
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在上開餐
廳外之停車場,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
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離去,然因不勝酒力而打錯檔位
,以致撞及在其車輛右前方之行人即原告沈鈺玲,致使原告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膝及右下肢挫傷、頸部小面關節挫傷
、尾椎麻木、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疑坐骨神經
痛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本件
車禍犯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原告主
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予爭執,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及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
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彰
基醫院部分含健保給付在內共計116,737元、張銘吉中醫診
所部分含健保給付在內共計13,410元、廖慶龍骨科部分含健
保給付在內共計3,579元,均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張銘吉中醫診所、廖慶龍骨科等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收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辯稱健保給
付部分,原告實際上未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按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
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
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
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於保險提供給
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請求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優
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第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支出醫療費用中,關於自費支出之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
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為44,876元、張銘吉中
醫診所部分自101年5月1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為3,000元,
廖慶龍骨科部分為900元,合計自付額部分為48,776元,依
前開說明關於原告就醫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已由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此部分請求權即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局,原
告對被告已喪失此部分之請求權,自不再向被告於本件起訴
請求賠償,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
用48,776元,其餘由健保所給付之部分,自無可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
法配合任職之永興公司加班,因而損失每月加班費及全勤獎
金,101年1月至7月份共計時數405小時,未加班費總額為47
,128元,101年8月份未被加班時數為45.5小時,未加班費金
額5,295元(45.5×87.5×1.33=5295,計算方式依據永興
公司101年10月29日給付方式函文內容);另101年1月至8月
無法領取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共計16,000元;又因配合
醫療休息及至醫院就診向公司請假,101年1月9日、10日及
17日共1天又6小時;101年2月份7日、8日、14日、15日、17
日、18日、21日、22日、28日共6天又6小時;101年3月2日
、6日、7日、12日、13日、19日、22日、29日共6天又6小
時;101年4月10日、19日、24日共2天又6小時;101年5月8
日、17日、23日、24日、30日共3天又6小時;101年6月5日
、14日、21日共1天又6小時;101年7月3日、9日、10日、19
日、26日共3天又6小時;101年8月7日、8日、9日、21日共3
天,以上共28日又6小時,此有永興公司101年10月29日函覆
原告薪資給付方式計算式及打卡紀錄在卷可考,以原告每日
工資700元計算,共計20,125元等情,此有永興公司出具之
原告請假天數紀錄、無法配合加班天數時數、未加班及無全
勤之薪資金額統計表,暨101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相關資料
附卷足憑,故原告因車禍損失之工資總計為88,548元,此部
分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及影印紙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至101年7月
共至彰基醫院看診85天、訴外人廖慶龍骨科診所看診5天、
張銘吉中醫診所看診19天、冠頤中醫診所看診1天,共計110
天,以每次騎乘機車花費汽油費用以100元計算,請求被告
賠償交通油費11,000元,及原告因本件支出影印紙費用676
元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支出之汽油費用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
以資為證,另影印紙張費用係作何使用復未據陳明,亦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
影印紙張費用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被告酒後仍駕車枉顧他人生命
危險,過失情節重大,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其將來復建
尚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
淺,被告僅有薪資收入,被告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棟及薪
資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
神賠償,共計為237,32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32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
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