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淑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
機車」後補充「沿雲19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9分」;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並增列「 賴瑞源 於警詢時之陳述、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仍於下午時分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失控撞擊賴瑞源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且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0毫克,於直線測試時有須以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
形,足見其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因此事故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
、膝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