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石侑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
萬貳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以定儲利率加計5.41%訂定計息利率,由被告按
月償付。而就前揭貸款事宜遠東商銀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
被告自9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尚積欠196,010
元(含本金192,101元、利息3,665元、違約金244元)未
清償,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196,010元後,遠東
商銀業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本票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4月12日寄存於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
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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