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蔡周育
       蔡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周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周育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
年3月間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8,064元
等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案號:本院
95年度促字第19536號,嗣後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07
0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蔡周育於遲延履行後,與其弟即被告蔡慶欽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竟於97年5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蔡慶欽。
㈢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茲因被告蔡周育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
告蔡周育請求被告蔡慶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縱認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有效,應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
及塗銷之。
爰本 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等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及被告蔡慶欽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後位之訴
,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蔡慶欽應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周育所有為塗銷登記之當然
結果,故屬贅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蔡慶欽部分:
⒈被告蔡周育因負欠國泰世華銀行5萬元,其名下系爭持分遭
該銀行查封拍賣,其後經被告蔡慶欽於97年4月17日代償完
畢,該銀行始撤回強制執行。
⒉被告蔡慶欽於95年6月5日自其本人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6萬元,借給被告蔡周
育;又於97年12月26日自其本人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提領11萬元,再借給被告蔡周育。
⒊被告蔡周育因無力償還負欠被告蔡慶欽之借款,故將系爭土
地持分作價出賣過戶給被告蔡慶欽,以抵償舊欠。
⒋從而,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原告請求塗銷等事即
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周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周育負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取得確定之支
付命令,及被告間為姊弟(起訴狀誤載為兄弟)關係,渠等
曾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
權憑證影本、信用卡帳單、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相關戶籍資
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是否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
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
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
態事實;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
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基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出於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然此情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
告所述情形,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始終未能舉證以佐其說,
是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蔡慶欽辯稱渠等以欠款抵充價金而買賣系爭土地乙節,
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
)、(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存摺內外頁影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是其所辯,即非虛妄,尚堪採信。
㈢基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2人間既
有欠款作價買賣之事實,被告蔡慶欽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非無償取得,亦難謂有何虛偽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云云,核無依據,故難採認。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
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
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2人
固為姊弟關係,惟客觀上實難單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乙節
,逕認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此外,原告就被告2人有
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
2人所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
說明,要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且被告
蔡慶欽以欠款抵充價金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謂有
何虛偽或詐害債權情事,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2條前段、第113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蔡慶欽應塗銷系
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後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土
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蔡
慶欽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
│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地│彰化縣二林地│買賣、│97年5月12日│
││目旱、面積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政事務所97年│97年4月30日││
││分之1│二地資字第03│││
│││2200號│││
├───┼────────────────┼──────┼──────┼──────┤
│土地│同上段67之55地號、地目旱、面積│同上│同上│同上│
││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