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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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74號
原 告 蘇原德
被 告 謝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國助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受雇於原告蘇
原德,擔任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蘇
羅婆溫泉渡假村之員工。詎料被告竟於100年2月21日17時
50分許在該渡假村內,趁原告外出之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原告交付保管之鑰匙開啟櫃檯、販賣部等處之收銀機
,及籃球機、更衣室置物櫃、卡拉OK機等投幣盒,將該等收
銀機及投幣盒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250元侵占入
己。另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櫃檯旁價值22,000元筆記型電腦
1台,並進入原告之臥室內竊取現金22,500元、價值7,000
元之三星牌手機1支,原告致受有上開損害計77,750元,被
告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
陳稱伊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有系爭刑案
之刑事卷宗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僅以無法清償為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
告財物,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因受上開財物損失
計77,75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報案單據相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計77,7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起訴免繳裁判費用,爰不為裁判費用金額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32,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