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83號
原   告  洪天爵
       洪碧鳳
      林 洪碧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黃仙嬌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
爭議,經原告向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高雄市政府移送
本院審理,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22日高市○地00000
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卷宗在卷
可憑。原告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重
測前為高雄市路○區○鄉段○○○號)、華正段136、1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地,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出租予被告,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
定以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1000分之375計算,
自民國95年至100年間皆有收取租金。詎料被告自不詳時間
起休耕並聲請休耕補助,未實際耕作,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將其就系爭土地自95
年至102年共7年所領取休耕補助款之1000分之375共計新
臺幣(下同)463,820元,給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配合政策方辦理休耕,惟休耕期間為滋養
土地,以增加日後農作物之產量,仍播灑種籽、種植綠肥作
物,均須支出相關成本及人工費用,休耕補助款扣除上開費
用後所剩不多。被告於100年之前均有按照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條規定以主要作物正產品收穫總量1000分之375給
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欲繳納101年租金,卻遭原告拒絕受
領,系爭土地雖仍休耕中,被告應繳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條規定,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收穫總量之10
00分之375,原告主張被告除原繳租金外,還要給付休耕補
助款之1000分之375予原告,實屬無理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㈡原告1年收取1次租金,100年已依系爭土地調整後之地目
等則所定收穫總量標準之1000分之375計算租額,收取租金
完畢。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休耕,被告1年領有2期休耕補助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休耕時,是否應按休耕補助
款總額之375/1000給付463,820元予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租佃爭議,
主張因系爭耕地休耕,被告除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計繳租金外,應另依95年至102年間請領之休耕補助款總
額乘以1000分之375給付463,820元予原告,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並未指明請求權基礎,本院探究其真意應係以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8條規定:「耕地地租額
,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1000分之375。」
、「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出租人收受時,應以檢定合格
之量器或衡器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8條係規定
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
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1000
分之375,經查,被告於100年之前均有按照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條規定依系爭土地之地目等則所定收穫總量標準
之1000分之375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亦
自承兩造租約並未就休耕補助款之情形作約定(本院卷第46
頁),原告所述之情形,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8條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尚無請求被告按95年至102年間休耕補助
款總額之375/1000給付463,820元予原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告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提出之證據方
法,尚無請求被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計算方式
給付休耕補助款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46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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