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李溪成
陳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溪成、陳彩琴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面積一○一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
)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及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彩琴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
溪成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溪成、陳彩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溪成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李溪成曾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惟
並未依約給付原告,至96年10月12日止,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116,754元,及其中114,733元自96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510號債權憑證可證。被告李溪成違約後,原
告欲強制執行其財產,孰料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號(面積10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
1)之土地,於94年6月27日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陳彩琴,
並於94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
權,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李溪成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竟將其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陳彩琴,並移轉登記於陳彩琴名下,意圖使原
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被告之無償贈與
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移轉登記即應予塗
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李溪成請求被告陳彩琴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溪成應清償原告116,754元之本金利息,且
系爭土地原為李溪成所有,其於94年6月27日無償贈與被告
陳彩琴,並於同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彩琴所
有,而李溪成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各1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南投縣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溪成、陳彩琴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溪成尚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將其上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彩琴,
並移轉登記於陳彩琴名下,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上
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李溪成、陳彩琴上開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李溪成請求陳彩
琴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
2條規定,訴請被告李溪成、陳彩琴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
6月2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94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陳彩琴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7
月6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溪成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