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93號
原 告 王欣平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期間,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係誤載利息起算
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
之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已定期並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詎
被告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間簡訊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4至2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2萬元未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又兩造間之借款雖未定清
償期限,然原告已於102年1月8日手機簡訊發送至被告手
機內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以簡訊回覆原告,
此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足認原告已為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自102年2月8日起即應負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
其迄今未返還,顯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為小額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