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自宅內,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醉鷹」等錄影帶共計一千五百八十七捲(即該附表一所示錄影帶扣除其中之色情帶三百七十六捲及回收帶六百九十三捲)之影帶內容係龍響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公司名稱簡稱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所著作發行,享有影像圖片之著作權,竟未經各該合法著作權人授權,自備錄影器材,接受錄影帶出租店之委託,代為重製拷貝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錄影帶,如委託之出租店客戶自行提供錄影帶及待錄空白帶,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至二十元代價收取費用牟利,其重製過程中,亦基於概括犯意,於片頭均將出版公司名稱、製作公司名稱、主演人姓名、製作人、編劇、造型設計、美術道具、戲劇指導、攝影、音樂、製作、副導助理、導播、監製、出品公司等均一併重製,並由甲○○於交貨前另行加印偽造封面標籤貼上矇混,每張標籤加收十元,而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公司名稱,為相同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足以生損害於龍響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先後計有具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共同犯意之委託人即高雄市地區由 陳燕雲 所經營之「倫大影視社」、 李天順 所經營之「嘉一視聽行」、吳振福所經營之「福聯視聽社」及屏東地區由 劉盛柔 所經營之「上好視聽社」、 張清耀 所經營之「南瑋視聽社(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歇業)」等錄影帶出租店(以上負責人無證據足認係以盜拷影帶之常業犯,且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之委託其盜拷,上訴人並以經營錄影帶盜拷業務為常業,迄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為調查局查獲,扣得拷貝機八十七台、錄影帶節目標籤七冊、分配器三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錄影帶二千六百五十六捲(其中該附表一所示錄影帶有一千五百八十七捲係盜拷之國片、院線片、西洋片;另三百七十六捲係色情帶,六百九十三捲係回收帶,非屬盜拷,各種錄影帶編號詳如該附表一所註明)錄影帶(各該錄影帶因未標明委託之出租店名稱,故無從區分係由何家出租店所委託代為盜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出租而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或事實欄之記載,並非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理由却加以論敍,併認其成立該項罪名,主文亦為該罪刑之宣示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係以意圖出租而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為常業,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有意圖出租之事實,且謂並無證據足認委託上訴人代為重製拷貝之錄影帶出租店負責人係以盜拷為業之常業犯云云。足見其理由之說明失其根據,自有未合。㈡、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查上訴人辯稱扣案之錄影帶未貼直、側標籤者僅一○六捲(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一四九頁背面),並稱超越授權範圍之錄影帶僅六十七捲(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九四至九六頁)。而原審之前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則認扣案之錄影帶逾越授權部分計一○六捲(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與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認無直、側標籤者共七百十七捲,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三三頁)。又原判決認查扣之錄影帶屬盜拷者為一千五百八十七捲,與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符合。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又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憑以認定盜拷之捲數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欠備,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