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盜版電腦光碟片柒拾貳片、目錄貳佰參拾參本、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姓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之電腦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其等享有如附表所示電腦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建國商場」前騎樓下擺設攤位,以每片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將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分別販賣予 洪振茂 及 蕭睦樺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擅自重製之盜版電腦光碟片三片、目錄一百零二本、販賣所得五百元及盜版電腦光碟片六十九片、目錄一百三十一本、販賣所得一千元。
二、案經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遽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陳文詮 於警訊,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陳以憲 、 徐龍川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洪振茂、蕭睦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擅自重製之盜版電腦光碟片共計七十二片、目錄二百三十三本及販賣所得共計一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自承因收到八萬多元之罰單,沒有錢才一直賣,而其販賣之期間將近二個月之久,一天收入二、三仟元,且扣案之盜版電腦光碟片多達七十二片,目錄亦有二百三十三本之多,足認被告確係以販賣上開盜版電腦光碟片維生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亦即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其以一販賣並交付前揭盜版電腦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告訴人不同之電腦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僅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本應予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販賣時間非長,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盜版電腦光碟片七十二片、目錄二百三十三本及販賣所得共計一千五百元,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被侵害軟體名稱│備註│├──┼───────────┼───────────┼─────────┤│一│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劫│電腦遊戲軟體│├──┼───────────┼───────────┼─────────┤│二│乙○○○○股份有限公司│三國志│電腦遊戲軟體│├──┼───────────┼───────────┼─────────┤│三│乙○○○○股份有限公司│艾薩克外傳│電腦遊戲軟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