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已破),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一六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同年八月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惟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及 王財發 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或電燈泡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已破),甲○○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或十五日至十八日止,在前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而經本院將該扣案之吸食器(玻璃已破)送鑑定後,該吸食器內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一節,雖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未施用毒品,而難採為被告於前揭時間亦未施用毒品之有利證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一六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同年八月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惟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曾至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三個後,即繼續施用毒品之情,惟此次施用時間僅數天,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已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