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佳佳樂五金百貨行」之負責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經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店內擺設滿貫大亨、動物 柏青哥 各一台(均無退幣口),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打玩,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是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以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行為態樣,自應以該條例第十六條加以規範,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佳佳樂五金百貨行」之負責人,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滿貫大亨、動物柏青哥各一台營業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可參;惟辯稱:店內的滿貫大亨、動物柏青哥都是一位叫「 阿山 」的人拿來寄放的。
三、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於上址「佳佳樂五金百貨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動物柏青哥各一台,並於當日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中,均未曾提及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由他人所寄放之情;惟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訊問時稱:「‧‧‧原來我從來不擺設電玩,但今年二月五日至二月八日曾有人來寄台二台(滿貫及柏青哥各一台),二月八日後我就收起來,但寄台者阿山(姓名不詳)自稱警界關係良好,並出示一張紅色證件,表示他也是警察,叫我繼續擺不用怕被警察取締,經他多次慫恿後,我自二月二十日再擺起來,但二月二十三日就被轄區三多所告發無照經營電玩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參,且經警員提示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口卡片予被告指認,被告亦確認口卡片上之乙○○即為寄放電子遊戲機之「阿山」;且該名乙○○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接受訊問,其間警員即曾問以:「你曾否向苓雅區超商業者、釣蝦場或攤販業者要求寄台(寄放電動玩具)?」、「你曾於八十九年春節前,向以下業者自稱是維新小組的 阿山仔 (或督察室、探訪人員、總局的內勤、文書等警察單位職務)?向 楊金德 自稱是維新小組的文書,向 廖萬風 自稱是總局的文書內勤,向 鄭少雄 自稱是維新小組的,向張壽明自稱是督察室的阿山,向 陳漢昌 自稱是保二的,且又稱是支援總局維新的探訪小組,向 林奕傑 自稱是維新小組的探訪人員,向 梁淑卿 自稱是維新小組的內勤人員嗎?且曾向以上業者出示一張深紅色無照片之類似警察的證件嗎?」、「你與前述業者楊金德等人是否認識?有生意來往否?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為何他們會指控你以上情節?」等問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可考,足見乙○○確有因佯稱為警務人員,並向超商、釣蝦場等場所要求寄放電子遊戲機而遭多人檢舉之情,雖乙○○對超商等業者之指控一概加以否認,然此乃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相關,乙○○為圖卸責而加以否認,實屬可能;且一般經營超商、釣蝦場之業者,將其場地提供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亦所在多有,是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訊問時即稱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係「阿山」之人擺設,並經口卡指認指認「阿山」即乙○○,該名乙○○亦因佯稱警務人員寄台,而遭多數超商業者、釣蝦場業者檢舉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均係由乙○○所寄放一情,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經營之「佳佳樂五金百貨行」既為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其內之電子遊戲機又為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是被告提供場所供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而非同條例第十五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僅科以行政罰之處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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