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丙○○所經營之易達五金大賣場,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將該賣場之鐵皮屋牆壁挖開一個大洞,再由乙○○與甲○○先後利用該洞入內,共同竊得該賣場內之各型行動電話二十四支、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峰牌香煙四條、手錶五支、電話卡二十一張、呼叫器四只等物品,並由乙○○將之取出賣場外,正欲離開時,不慎觸及賣場內之保全系統之警報器,經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 楊明煌 前往
現場查看,乙○○乃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於該賣場外,起身逃逸,楊明煌見狀即抱住剛自上開洞口出來之甲○○,惟仍被甲○○掙脫逃離現場,上開鐵撬一支則亦棄置現場,經警查扣。嗣因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掉落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甲○○共同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易達五金大賣場,並由甲○○持鐵撬將上開賣場之鐵皮屋挖開一個大洞,二人再進入該賣場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甲○○邀伊前往,伊不知要行竊,是甲○○提議,而伊見甲○○行竊,即向甲○○表示要離開,是甲○○要求伊等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甲○○於警訊時供承:「用鐵撬將易達五金大賣場屋後之鐵皮挖開一個洞由我動手」、「是乙○○先侵入破壞屋內木材隔板後,我隨後侵入」、「乙○○侵入易達五金大賣場後,就戴帽子及口罩就往前門櫃台走去,而我跟隨在乙○○後面,我動手竊取大哥大手機、呼叫器,其他失竊品都是乙○○所竊,所竊財物都由乙○○裝在一紙箱,先將裝所竊物品之紙箱從挖開之洞口丟出屋外,隨後乙○○也從洞口爬出去,我隨後也要從洞口爬出,但立即被保全人員發現,等我爬出洞外後保全人員立即將我抱住,我掙扎脫困脫逃,裝偷來東西之紙箱由乙○○帶著逃離現場,我脫困後亦逃逸」、「因為保全人員在後面追乙○○與我跑到停車場矮牆,翻過矮牆後,乙○○將裝偷來東西之紙箱丟到地上後就逃逸了」、「(問:用來挖開後屋後鐵皮之鐵撬為何人所有?何時購買?)是我與乙○○到 孟駿 市場買的,花了新臺幣壹佰元,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左右購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點三十分是否跟甲○○到大賣場竊取財物?)有,但是當時甲○○被捉到,我一緊張,把贓物丟了就跑,沒有得到東西」、「他(指甲○○)破壞一個洞,我們一起進去,把東西搬出來」等語甚明(以上均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其二人所述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楊明煌於警訊時證述(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反面)、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行竊用工具鐵撬一支經警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已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又被告、共犯甲○○因於上開竊盜現場分別遺有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只(內有甲○○之國民分證一張),而遭警循線查獲一節,復據被害人丙○○及證人楊明煌敘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第六頁),並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一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陪共犯甲○○前往購買鐵撬及行竊時進入上開賣場內等情,被告前開辯稱伊未參與行竊云云,顯無可採,綜上,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撬甚為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被告竟持之毀損上開賣場之鐵皮屋牆壁越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
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該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裝在紙箱內,並搬出上開賣場外,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應已完成,自難因被告與共犯甲○○見證人楊明煌追趕,將該等物品棄置現場逃逸,即謂為竊盜未遂,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尚有未洽,而公訴人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敘及被告毀越牆垣之犯行,惟於論罪法條並未臚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法條,顯係漏引,附此敘明。被告與甲○○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觸犯本案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竊盜所得均棄置現場,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經警扣案之鐵撬一支為共犯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共犯甲○○於警訊時(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供明在卷可按,經警查扣後,雖未移送扣押於本案中,而經扣押於共犯甲○○所涉竊盜案件(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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