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林鴻駿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丁○○係鄰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自訴人在高雄市小港區海汕二號九十九號自宅前修理自行車,忽然遭遇三名少年(其中二名係被告之長子及次子)以小石頭丟擲頭部,致自訴人受傷,自訴人與被告理論,被告竟持掃把攻擊自訴人,撕破自訴人之上衣,並以手指甲抓破自訴人胸部,再以腳踢自訴人生殖器官,使自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前額、左腰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丁○○涉有殺人未遂、傷害及毀損等犯行,無非以診斷證明書一紙、衣服一件,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點四十五分許,自訴人先打訴外人乙○○,再打伊母親 楊許 看,訴外人丙○○看到後去叫伊回家,伊走到家門前時,自訴人抓住伊頭部撞牆壁,折伊的手,自訴人說要讓伊死,伊要把自訴人揮開,指甲弄到自訴人,自訴人當天沒有穿上衣,衣服不是伊撕破的,伊沒有打他,是自訴人壓住伊在地上打,伊全身是傷,伊看到自訴人打赤膊,身上有傷,身上有多處瘀血及受傷,不知道何人打他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未穿著上衣,僅著短褲,先抓住乙○○的手,打乙○○之耳光,隨後再一手抓住被告雙手,另一手抓住被告頭髮,拉被告的頭去撞牆壁,被告之母親楊許看見狀,叫自訴人放開,自訴人以腳踢楊許看,致楊許看摔倒在地上,自訴人才離去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被告姪兒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石頭丟自訴人,我與 洪維榮宋坤儀 在玩,我在我姑姑(指被告丁○○)家樓上玩,我朋友說有人來了,我們就跑下樓,我腳受傷跑不動,自訴人抓住我的手,我就一直搖頭說沒有丟石頭,自訴人就打我耳光一下,他抓住我的手,在我姑姑家繞來繞去要找我那幾個朋友,後來他放開,自訴人走到我祖母家,我上樓關門,我有看到自訴人打我姑姑,一手抓著我姑姑兩手,一手抓住姑姑頭髮,用頭撞牆壁,就一直壓牆壁不放,後來我祖母叫他放開,他踢我祖母一下,我祖母就摔在地上,有人將我祖母拉起來,自訴人就走了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許看亦證稱:當天自訴人沒有穿上衣,自訴人到我家打乙○○,又用雙手抓住乙○○說要抓到派出所,我要拉住自訴人,自訴人他踹我腳,我摔倒地上頭撞傷,我一出門看到自訴人抓住丁○○雙手及頭撞牆壁,被告掙扎不開,打完後自訴人就跑走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結證: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我正要去洗頭,看到自訴人打小孩(指乙○○),先打小孩再推一個老人,老人是小孩祖母(即楊許看)我跑去叫丁○○,自訴人雙手抓住被告頭用力撞牆壁,說要讓被告死,被告一直掙扎,當時老人被自訴人推倒在地上,自訴人打赤膊穿短褲,沒注意有無受傷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楊許看及丙○○之證詞互核一致,並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乙○○及楊許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所載之受傷情形,亦相吻合,渠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自訴人自承係先遭「三惡少」無故丟擲小石頭,攻擊頭部受傷,而自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其下腹部或生殖器受有何傷害,在場之證人乙○○等人均指證係自訴人抓住被告頭部,猛撞牆壁,自訴人未穿著上衣等情,且均未目睹被告有毆打自訴人,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毀損及殺人未遂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末查,被告固自承自訴人抓住伊頭部撞牆壁,折伊雙手,自訴人說要讓伊死時,伊雙手掙扎要把自訴人揮開,指甲抓到自訴人等語。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正遭受自訴人抓住其頭部,猛撞牆壁等不法之侵害,其以手掙扎、揮開自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被告僅以指甲抓傷自訴人,其防衛之行為顯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依法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且案發時自訴人未穿著上衣,亦無人目睹被告有毀損自訴人衣服之行為,亦無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衣服,認被告涉有毀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至被告遭受自訴人不法侵害,以手掙扎、揮開自訴人,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殺人未遂、傷害等犯行,依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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