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戊○○上訴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顯有未洽,因上訴人戊○○業將積欠之互助會款本金部分全部清償完畢,餘款十六萬五千元係利息,而該部分利息被上訴人已經放棄,自不得再請求;又上訴人戊○○是否已經無資力清償而得向保證人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玆上訴人丁○○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欠條及本票乃經被上訴人脅迫始書寫、簽發,實則上訴人戊○○目前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上訴人戊○○確無資力清償,名下股票財產乃友人借用其戶頭所配得之股票,均為零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十六萬五千元並非利息,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放棄。
(二)並無任何脅迫之行為。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欠條、本票。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財稅中心查上訴人戊○○各項財產歸戶資料。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因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而陸續積欠會款四十四萬元,經雙方協議後,另書立欠條,約定由上訴人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分二十五期,按月攤還一萬七千五百元,並以上訴人丁○○擔任保證人,惟上訴人戊○○僅清償其中二十七萬五千元,尚餘十六萬五千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互助會會首會員間債權債務及欠條、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以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雖曾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元之會款,惟其中本金部分已經全數清償,餘款十六萬五千元係利息,而利息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放棄,且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欠條及本票乃遭被上訴人脅迫始書寫、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則主張先訴抗辯,以上訴人戊○○是否已經無資力清償而得向保證人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等情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條、本票為證,除其中十六萬五千元是否為利息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放棄,以及該欠條及本票是否經被上訴人脅迫始為書寫、簽發外,均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戊○○上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十六萬五千元為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放棄,以及該欠條及本票乃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為書寫、簽發云云,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戊○○前揭主張,自難遽採。至上訴人丁○○雖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對主債務人即上訴人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故拒絕代為清償,然簡易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上訴人戊○○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揆諸前開法條,就上訴人戊○○已無資力清償一節,被上訴人本即無庸舉證。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詢上訴人戊○○各項財產歸戶資料結果,上訴人戊○○名下僅有小型工程車一輛、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約十五張,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0四九一四0號覆函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上訴人戊○○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戊○○除本件債務外,尚負有其他債務,上訴人戊○○又一再陳稱其確已無資力清償,故上訴人戊○○已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應堪認定,上訴人丁○○空言翻異前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自不足採。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已有明文;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定。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此為修正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規定,雖上開規定施行日期在本件合會契約成立後而不適用,惟該等法條規定乃係將民間互助會無名契約行之有年之具體約定明文化,是以自足以引為法理而適用。本件上訴人既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積欠會款四十四萬元,而另書立欠條,約定由上訴人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分二十五期,按月攤還一萬七千五百元,以上訴人丁○○擔任保證人,但嗣後僅清償其中十七萬五千元,尚餘十六萬五千元未為給付,所積欠之會款復未經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戊○○又已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互助會會首會員間債權債務、欠條及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會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除連帶責任部分外,洵屬正當,原審命上訴人丁○○或戊○○各別如數給付,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