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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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七四號前,竊取 林榮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又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因甲○○前向丙○○借貸之金錢尚未返還,故以購買機車所須車款抵償甲○○所欠債務之方式,甲○○分別將上述二輛機車賣與知情之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九號起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超群保齡球館停車場,為警於巡邏時查獲上開失竊機車ONT─二六七號之車牌懸掛於不知情之乙○○(係丙○○之同居人)所有機車上(乙○○所有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乙○○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為警扣留原車牌),並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循線至高雄縣○○鄉○○路○號丙○○之住處,再起出上開失竊之二輛機車。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詞、被害人丁○○及被害人林榮宗之代理人 簡永南 等之指述、及領結三紙並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二紙,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機車,亦無賣機車予丙○○、且未向丙○○借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七四號前
,被害人林榮宗失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害人丁○○失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雖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宗之代理人簡永南、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結三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惟據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林榮宗及丁○○確有遭竊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㈡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伊與被告係以前之同事,被告於八十六
年一月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伊住處,以二千元賣給伊,隔二個多月後,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伊住處,再以二千元賣給伊,伊買了這二輛車後,因怕警察調查,故將上開二機車車牌與伊同居人乙○○及伊兒子所有機車之車牌調換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偵訊時供稱:伊在工廠與被告認識,因伊見被告有二部機車,之前被告有向伊借錢,所以才向被告買車,被告說隨便賣伊,買第一部機車後隔一個多月,因該機車不好騎,又買第二部機車等語,復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供陳:因被告陸續向伊借錢,被告說要交機車給伊騎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調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告借伊騎的,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寄放在伊住處,因好久不見被告人,伊無法還機車予被告,後因乙○○所有之機車無車牌,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換至該機車,伊並無付錢予被告等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二部機車係被告騎來伊住處停放,一直放置著沒騎走,亦無留下鑰匙,後被告說伊欲騎也可以,而將鑰匙交予伊,又被告很少至伊住處,祇有沒錢時來伊住處吃便飯,順便借錢,被告牽機車來並無說以機車抵債,伊亦無向被告表示購買機車等情。又據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偵訊時證稱:上開二部機車係被告牽來給丙○○,因被告向丙○○借錢,被告說要將二部機車放在那裡,牽第一部機車時伊在場,第二部機車係聽丙○○說係被告牽來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丙○○係同事關係,常到伊住處與丙○○喝酒聊天,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騎駛機車至伊住處,第一部機車係因被告沒錢,所以騎機車來向丙○○借二千元,第二部機車伊並不知情,被告曾向丙○○借幾次一、二百元等語。
㈢經核上開證人丙○○及乙○○之證詞,雖均稱上開二部機車係被告或為賣予、或
為抵債、或僅單純停放,而騎駛至其等住處,惟證人丙○○因上開事實亦可能涉犯贓物或竊盜罪嫌,與被告間有利害關利存在,是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而證人乙○○係為證人丙○○之同居人,其作證附合,乃人情之常,是尚難據證人丙○○有利害關係,並反覆、前後不一,且證人丙○○與證人乙○○相互矛盾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認上開二部機車確係被告持有,並騎至證人丙○○之住處,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持有上開二部機車,惟被告係如何取得而持有機車之原因有多種,如前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竊盜而持有,是亦難僅以上開失竊及交付機車予證人丙○○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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