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公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錄影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之二十五號「大光華影視社」之負責人,經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姓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販賣予其之「 貞子 謎咒」錄影帶一捲,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朋友公司)授權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影音錄影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開購得之日起,連續在「大光華影視社」擅自出租該錄影帶予不特定之客人觀覽多次,而侵害好朋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好朋友公司派員會同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之「貞子謎咒」錄影帶一捲。
二、案經好朋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其經營之「大光華影視社」出租擅自重製之「貞子謎咒」影音錄影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好朋友公司取得之「貞子謎咒」著作財產權並不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經查:㈠被告經營前開影視社出租前開盜版錄影帶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之代理人 何少華 、 唐悅真 、 周錫宏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五五號案件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盜版之「貞子謎咒」錄影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各一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出租擅自重製之「貞子謎咒」錄影帶之事實無訛。㈡扣案之「貞子謎咒」影片係原著作權人日商「角川書店株式會社」之著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首次在日本公開發行後,於一年內(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者公司)於我國享有錄影帶發行權(包括VHS、LD、VCD,但不包含DVD)及電視公開播送權(包含免費電視、付費電視及有線電視)之專有權利,學者公司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將上開取得之權利全部授權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而好朋友公司於一年內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已在臺灣對公眾流通等情,有原產地證明書、首次發行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證明書、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上映承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好朋友公司為本件「貞子謎咒」視聽著作之臺灣地區發行權人應可認定。又依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而本件著作既係在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日本首次發行,且於一年內由我國法人「學者公司」以書面協議取得台灣地區錄影帶及VCD之獨家發行權,並由「學者公司」再將該等著作財產權授與我國之「好朋友公司」,且由好朋友公司在我國境內對公眾發行,好朋友公司既係中華民國公司,自為上述中美著作權協定所保護之對象。至於本件著作之原始著作人係日本公司,而非美國人或中華民國人之事實對上述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適用應無影響。蓋依上揭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協定雙方領域內受保護之人所創作之著作,無論其著作發行與否,均受保護。故美國人與中華民國人之著作,依此規定,無論發行與否,已當然受保護。從而,同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保護者,應係美國人與本國人以外之他國人之著作而由美國人或中華民國人以書面取得該著作專屬權,並合於在中美任何一方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發行後一年內,取得上述專屬權並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條件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綜上所述,好朋友公司取得之本件專屬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自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出租之盜版錄影帶僅一捲,數量非多,且經營期間非長,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貞子謎咒」盜版錄影帶一捲,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