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九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服用酒類,明知已因此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街交岔口附近,竟違規由北向南橫越七賢三路,致撞及乙○○所駕駛沿七賢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車經過興華街口之牌照號碼UT─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門凹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四二亳克﹨公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鹽埕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騎機車肇事,惟否認係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致肇事,辯稱:伊雖有於駕駛機前飲用酒類,然伊酒量甚佳,並未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伊以前頭部受傷,案發當時突然頭暈目眩,乃人車倒地於七賢三路之機車道,伊倒下後,有一車逆向開至伊身旁,稱伊擦撞該車云云。惟查(一)、被告機車係倒於七賢三路之中央分向線上,即倒於乙○○所駕駛之UT─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等情,業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為佐証。且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時,亦坦承係騎機車要穿越車道時,撞及由七賢路西向東之UT─一二九○號自小客車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証人乙○○於警訊所言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因伊以前頭部受傷,案發當時突然頭暈目眩,乃人車倒地於七賢三路之機車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四二亳克﹨公升,此有測試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平常二倍;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多話、感覺障礙;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其駕駛能力自可認已變壞,且有感覺障礙,衡諸駕駛機車乃須高度平衡感及注意力、反應力之行為,被告於肇事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已明確。又參酌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凱鋒 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被告當時頭腦不是很清楚等語,及本件肇事地點係筆直大路,時值中午時分,光線良好,被告竟騎機車違規橫越上開七賢三路,且絲毫未覺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尚七賢三路從其右方駛近而肇事等情,益見其對週遭環境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服用酒類而顯低於常人,被告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見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証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九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認被告罪証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被告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且誤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違法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