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拘役伍拾肆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易科罰金繳清之方式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四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市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拾獲甲○○所有遺失於車內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晶片SIM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進而與其友人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前開甲○○所有之晶片插入其原有之行動電話(已滅失)內,連續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二人即共同盜打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 陳麗舟 (丙○○當時之女友)、 吳松隆 (丙○○之友人)等人,以無線方式盜用甲○○之電信設備通信,二人盜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費金額共計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嗣因甲○○查覺其前開行動電話遺失後竟復遭盜用,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麗舟、吳松隆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以上均參照其等於電信警察隊之警訊筆錄,陳麗舟部分並參照其偵查中訊問筆錄),被告二人並分別在系爭門號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之通話明細清單上各自勾打其盜撥之紀錄,有前開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證人吳松隆所有之一般市內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及被告乙○○與證人陳麗舟之呼叫器用戶資料查詢單二份等資料均在卷足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乙○○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為數次撥打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而盜用他人通信設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為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亦與被告乙○○前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易科罰金繳清之方式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四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開素行,均因貪圖私利而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暨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方法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有用以供被告二人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動電話一支,並未扣案,且已因損壞而遭被告乙○○丟棄等情,業具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承明確,爰無庸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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