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執行列管毒品人口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住處,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查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可能係因吸入朋友之二手煙,以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及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復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後,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陸㈠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準此,足認被告確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因吸入二手煙而檢驗出陽性反應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五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高所戒勒字第一七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