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述昌勇公司召開股東會及伊多次前往公司洽談事務,均曾由被告親自負責出面處理等語;及被告自承昌勇公司由其出資設立,並擔任董事長迄今,且公司業務皆由伊授權同案被告丙○○處理,事後丙○○亦會向伊報告,伊也會到公司走走看看等語,並認本件擔保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億元,且係連續二次將公司所有廠房設備用以設定,若無公司負責人及實際出資人即被告之同意,實與常情不符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昌勇公司之董事長,惟堅詞否認上開指述,辯稱:昌勇公司業務均交由丙○○負責,起訴書所載事實,伊事先完全不知情;且伊不識字,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並非伊本人親自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公司的營業運作我沒參予,而公司印章及我的私人印章等
物都交由我兒子丙○○管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不是我親筆簽名」等語;於偵訊時亦供述:「不是(我親自簽名),是公司職員寫的,而我印章均放在公司內」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經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所述:「(昌勇公司之財務管理)均由我負責;這份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是我們公司小姐書寫並簽董事長之名字,我只是蓋章」等語,及於偵訊所供稱:「此事是我決定,我父親只是掛名董事長」之語相符(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佐以告訴人供述:「(何人實際負責?)總經理丙○○及其妻在管理」之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雖係昌勇公司登記名義下之董事長,但該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是由同案被告丙○○在負責,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偵訊時曾供承:「我印章都放在公司,保證時我只有簽名而已,因我兒
子叫我簽就簽,我不識字」之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惟查:被告此項自白,非但與其警訊所述之情不符,且被告嗣後亦均加以否認,足見被告上述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據同案被告丙○○亦供稱: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是公司小姐書寫並簽董事長之名字,由 伊蓋章 等語(已如前述),再觀之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上有關申請人欄下之記載,其筆跡均屬同一筆跡,經將其上「乙○○」之字樣與被告於本案中歷次簽名加以比對,其筆跡並不相符,另從該申請書上兩處書寫「董事長」之字樣相互比對結果,其筆跡則屬相符,足徵該申請書上所載各事項(當然包括申請人欄下有關記載)均是同一人所為,由此可證同案被告丙○○所述該申請書是公司小姐書寫乙情,並非子虛,足堪採信。
㈢另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曾供述:「(借款及擔保乙○○是否知情?)
事前有向其(指被告)報告同意,但實際業務他不過問,均由我在處理」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一般公司為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以公司資產擔保借款,是所恆有,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以丙○○事先向被告報告借款乙事,並徵得被告同意,此在一般公司營運上並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證諸前述,昌勇公司實際上是由同案被告丙○○在管理營運,且丙○○同時亦供述:「但實際業務他不過問,均由我在處理」之語,是以丙○○究竟是以何種方式借款,借款額度多寡,借款程序是否合乎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相關規定等等問題?因公司業務實際均由同案被告丙○○在處理,上開各種問題,顯非被告所能置喙。縱始告訴人指述借款之事涉及背信等違法情事屬實,亦與被告無關。從而,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稱:「八十四、五年間,我與其公司有生意往來,仍有見他
在上班」之語(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指述:「去該公司有碰到乙○○在那裡走走看看」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但告訴人亦曾供述:「(何人實際負責?)總經理丙○○及其妻在管理」之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有無與乙○○接洽過業務?)沒有」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曾在公司走動之情,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係昌勇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長,但該公司實際業務均是由同案被告丙○○在處理,被告未予聞問,足見昌勇公司名下廠房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彩日公司向日本利市公司借款乙事,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核與事實相符,堪足信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同案被告丙○○俟緝獲後再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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