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一八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前車左轉進入漢口路時,其左側車身不慎撞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致乙○○受有前腦挫傷併左顳部皮下瘀血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另同車之兩名日籍人士 近藤英樹 受有左額及眉深部撕裂傷併顏面神經部份斷裂及左肩挫傷運動遲緩之傷害, 前田 和德 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下肢及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以上二人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而乙○○之自用小客車因遭擦撞,偏向左方侵入對向車道,其左前車身再擦撞對向車道戊○○所駕駛之MU─0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角,戊○○因而受有左額、左眉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而丁○○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擦撞林車後亦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被 劉建宏 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之VY─七0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其右後車身,後再滑行至慢車道,左後車身撞及由丙○○所駕駛之YXR─一七二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詎丁○○竟於肇事後基於逃逸之犯意,單獨攔計程車逃逸,嗣經警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一八毫克之酒醉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乙○○、戊○○、丙○○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肇事現場圖及被告肇事後當場所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其自白可認為真實。雖被告另辯以:肇事後並未逃逸,離開事故現場係欲找其妹婿 陳進科 來幫忙等語,然查:被告造成此件重大之連環車禍後,並未受到嚴重之傷害,依常情判斷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將本件車禍之被害人送醫救治,惟其竟於肇事後即招計程車離開現場,且據告訴人戊○○、乙○○於偵查中供述:「問:當時張(即被告丁○○)要離開現場時,有無告訴你們?答:沒有。」可知其亦未留下年籍資料供被害人聯絡協調賠償事宜,另參以事後被告或其妹婿並無回到肇事現場或醫院處理相關事宜,且被告係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遭警逮捕到案等情觀之,其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0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光線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呈現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又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致肇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有安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足佐,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分別致乙○○、戊○○、丙○○三人受傷,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一重論處,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記錄卡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一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又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等多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