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嬰兒時期常因高燒之故,進出醫院多次,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依賴酒精之情況加遽,同年十月份起出現被害妄想、聽幻覺等怪異行為,智能已遂步衰退屬邊緣性智能障礙,具衝動性格,缺乏耐心,挫折忍受度低,抗壓性差而易有危險或失序的行為產生,難以對環境做出適當之適應行為,為智力邊緣障礙者,有妄想、幻覺等酒精性精神症狀者,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二巷三十八號後勁餐廳前,因忽生幻覺,適路人丙○○、甲○○駕駛車號00_六九九一號自小客車途經該處停
於後勁餐廳前,乙○○誤認該二人為為仇人,將對其不利,竟持其所有之電工刀一把高舉作勢追殺,一路追趕適下車之丙○○、甲○○二人,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鄭、吳二人之身體及生命安全,旋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工刀一把。
二、案經丙○○、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右揭持刀追趕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多次供述明確,並有電工刀一把扣案可憑,衡諸被害人二人於路上行走,突遭被告口出狂言要殺其二人並持刀追趕,顯受有驚恐而心生畏懼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一行為恐嚇二人,係一行為觸犯相同法條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次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經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依鑑定結果所示,被告於嬰兒時期常因高燒之故,進出醫院多次,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依賴酒精之情況加遽,同年十月份起出現被害妄想、聽幻覺等怪異行為,智能已遂步衰退屬邊緣性智能障礙,具衝動性格,缺乏耐心,挫折忍受度低,抗壓性差而易有危險或失序的行為產生,難以對環境做出適當之適應行為,故被告於右開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二六六九號函附送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九三號竊盜卷宗內,經調閱並附卷可稽,被告行為時既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之意,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二巷三十八號後勁餐廳前,持電工刀砸毀丙○○所駕駛之車號00_六九九一號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丙○○,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一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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