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簡字第二十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非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利用乙○○住宅之隔鄰興建房屋所搭建之鷹架,持手電筒照明,攀爬侵入 易某 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四樓樓頂,因樓頂進入樓下之門並未上鎖,丙○○遂循頂樓樓梯進入屋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一樓易某所經營之藥局收銀機中,竊取新台幣(下同)十元、五元、一元之硬幣計兩袋,共約六千元左右,得手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仍以同樣方法再度侵入上述乙○○所有住宅(未經告訴)預備行竊
,然因易某已於四樓頂通往樓下處設有鐵門,致丙○○無法進入屋內,並為乙○○發覺其攀爬鷹架上樓而報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查獲前次行竊所得之一元硬幣兩百一十枚、五元硬幣十四枚、十元硬幣二枚及前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被父親趕出家門,才跑到乙○○家之頂樓睡覺,並非要行竊,先前易某家遭竊亦非其所為,之所以於警訊中承認行竊係因害怕警員會對其不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案發之時是用鷹架爬上易宅屋頂準備入內行竊,本次是第二次至該處行竊,第一次竊得
五、六千元,一袋是十元硬幣、一袋是五元及一元硬幣,時間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二點,當天查獲之硬幣是上次行竊所得花費剩餘的,而百元紙鈔是自己的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可資為證。被告雖辯稱警訊時,警員表示:「若你不老實說,等一下你就知道會怎樣了」,其因恐遭刑求,故為以上陳述,惟前開情詞非但為當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甲○○所否認,且當時亦在場之乙○○亦表示當時警員當時並未為前開陳述, 佐以 被告並不否認警員事實上並未對其有何不利之舉止,且製作警訊筆錄之時,被害人乙○○確實在現場之情,易某前開所言應堪採信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而非遭強暴脅迫所為。此外,被告前開自白對於行竊之時間、金額均與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若係遭脅迫而承認行竊,豈能恰好編纂出與被害人指訴相同之情節?又據被害人所稱,其家裡連續遭竊三次,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中二次係其所為,並否認查獲之紙鈔為行竊所得,顯見被告於警訊中並非不能自由陳述,另據證人即當時接獲被害人報案到達現場之警員甲○○證稱,是在頂樓鴿舍旁走道查獲被告,鴿舍是騰空架設在屋頂,被告並非在頂樓地板睡覺,當時他手掌貼地,面朝下,類似伏地挺身動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之情,亦足徵被告辯稱是在被害人家中睡覺等語並不足採,加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有多達二百一十枚之一元硬幣及十元、五元硬幣數枚,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所竊得之錢為二包硬幣之情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犯案工具手電筒一支可佐。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害人乙○○之住家,迭據易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無訛 ,是核被告丙○○於夜間之凌晨一、二時許侵入乙○○之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清,不思上進,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行竊,嚴重危及被害人居家之安全之情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堅不吐實,任意指摘承辦警員對其逼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日,雖預備故計重施,攀爬鷹架至被害人家中頂樓在沿樓梯下樓行竊,惟被害人因家中曾二次遭竊,已在頂樓入口處加裝鐵門,故被告本次並無法自樓梯進入屋內行竊,是依當時之情況,被告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便為警查獲,而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故其該項行為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併此敘明。至被告自承扣案之手電筒為其所有,六月十五日行竊時亦攜之前往(見警訊筆錄),是該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