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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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者,如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三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攔檢舉發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三毫克,已逾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並郵寄送達交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自認喝酒未逾○.二五之規定標準,且執勤員警未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僅於酒測後要求其簽名並告知其可以離開,異議人因而懷疑酒測單據非其本人所測,員警係為績效而對之為舉發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甲○○於庭訊時自承:「確實是我簽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但是酒精測試單不是我的,我雖然有喝酒,但是應該沒有超過標準值,而且為何警員沒有當場開單」等語,足見被告有飲酒後駕車且經酒測後親自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三之單據上簽名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查在場執勤警員即證人 陳文智 亦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一直要我們不要開單,有妨害公務之虞,我們為了避免異議人妨害我們執行公務,才會這樣處理。」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覆原處分機關之公警國二刑字第○九一○○○八一○八號函說明中記載「本隊於違規單填記時、地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該車駕駛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三○毫克)。據該執勤警員稱:『該車駕駛人係當場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並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內簽名無誤,因駕駛人要求免罰及給予方便重測,並於現場觀看他人執行酒測過程,對方堅持要求重測,執勤人員為免執行勤務有所困擾下,乃告知駕駛人可先行離去,通知單採郵寄通知送達。』其違規行為屬實...」等語。則舉發之員警雖未當場填單交異議人,然考量當時狀況而以郵寄方式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仍屬合法之送達方式,並無違誤;次查異議人雖否認其所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三之單據為其所測得,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憑查,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支持其說辭,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執勤警員係為績效而濫行舉發之說尚難採信。故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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