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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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四七三三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鎮○○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可查;且受處分人在台中縣市並無居住處所,亦經異議人陳明,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又系爭違規之行為地,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口,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