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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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H二-一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里○○○街口「駕駛人明顯酒醉駕駛,拒絕酒測」。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月六月十七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駕駛行為何來酒駕車::取締當日聲明人已停好車輛離開汽車二十公尺,忽然間取締之警察機關即前來稱聲明人有酒醉駕車,是否當時取締之員警是追查其他車輛,只因聲明人在附近誤會聲明人有酒醉駕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在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即將發生危害情狀下,對人實施臨檢而未逾必要程度,乃適用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合法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已有明白揭示。
四、本案經傳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文良 到庭證述:「(本件罰單)是我開的。」、「異議人當時正開車在後庄公園路,他車子有繞一圈,我們有跟著他。」(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執勤員警目睹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拒絕酒測。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該公文書記載之違規事實,應推定為真實。又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執勤員警又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事實上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應屬真實。再者,受處分人經警攔查時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一節,執勤員警檢測之方式亦僅為吹氣而已,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份侵犯受處分人權益情事,是本件之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員警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根據,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開具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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