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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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為 洪正柏 )、丙○○、甲○○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四樓「採紅翎KTV酒店」之副理、副理及服務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即告訴人丁○○與另兩名同伴在V3號包廂內酒後發生爭吵,該兩名同伴隨即先行離去,被告乙○○聽到吵鬧聲進入包廂內,與告訴人丁○○一言不合,二人遂發生衝突,被告乙○○(起訴書誤為 洪柏正 )乃基於傷害之故意,順手拿起桌上酒瓶敲擊告訴人丁○○(起訴書誤為洪正柏)之頭部,而被告丙○○、甲○○二人亦隨後進入包廂內,與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圍毆告訴人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及各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