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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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男子打電話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重機車,並無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上開機車係乙○○所有,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失竊),竟因出售價格便宜,即與「老K」相約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贓車供己騎用。迄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該贓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自由三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老K」之男子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並未懷疑該機車係贓車,當時「老K」說他機車行照沒帶出來,才沒辦理過戶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重機車係乙○○所有,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足憑,可知該機車確屬失竊之贓物無誤。再按正常來源之機車必有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一般人在購買機車時,當應注意索取該等來源證件或辦理過戶手續,以示正當,此乃購車必備之程序及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該情,竟未向綽號「老K」者索取行車執照或辦理過戶手續,即貿然交付一萬元而取得該機車,復無法提供綽號「老K」者之確實姓名、住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諉稱其不知該車係贓車。又況被告於偵查初訊時曾自承其購買該機車時有懷疑該車是贓車乙節,益徵被告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故予買受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隨意故買來歷不明之機車,造成車主損失匪淺,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係以一萬元之價格買受贓車,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綽號「老K」之男子交付被告持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把鑰匙係供本件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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