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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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為岳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岳昇公司)負責人,經營橡膠原料批發,被告乙○○係增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增亞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甲○○係夫妻。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陸續向自訴人進橡膠原料數批,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一百十四元,貨到後被告乙○○乃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FY0000000號,屆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二萬零一百十四元,及支票號碼FY0000000號,屆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二萬三千元(另未收款三十二萬三千元未簽發支票)支票二紙,交付自訴人用以支付貨款,詎第一張支票屆期前往提示,竟未獲兌現, 嗣迭 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經自訴人私下查訪發現自訴人當初將橡膠原料送到增亞公司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地址,被告等並沒有在上址加工製造,不知被搬到何處,又被告乙○○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已有退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償付貨款之能力,但仍簽發屆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搪塞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姑不論其所指係該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或係該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公司之法益,而非自訴人丙○○個人之法益,另本件自訴人之代理人即丙○○之夫丁○○亦到庭陳稱:岳昇公司之業務是由伊實際運作,丙○○僅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管財物,而被告等向我們訂貨,都是由伊先拜訪過甲○○,再由伊以電話與甲○○連絡訂貨後,我們傳真訂購單給他們,由他們確認後傳真回來等語,顯見即便自訴人丙○○上開自訴意旨所述屬實,其亦非被施用詐術之人,另參諸自訴人所呈送之訂購確認書二紙、請款單一紙、亦均係以岳昇公司名義為之,及增亞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其受款人亦載明為岳昇公司,有上開訂購確認書、請款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亦足見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為岳昇公司而非丙○○個人,故應由丙○○以岳昇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以岳昇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而非由丙○○逕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故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