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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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五日五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橋下河堤旁之非行水區之公有河川地(屬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僱用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共計二部,在該處挖取砂石(底部長約三十二公尺,上部長約八公尺,寬約四十七公尺,深約0‧五公尺,體積約為四七0立方公尺),及僱用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營業用大貨車,負責載運挖取之砂石至離該處約二公里外之非行水區之低窪地內堆放而據為己有,擅自盜採砂石,並已由丙○○載運一車次之砂石至該處堆放。嗣丙○○載運第二車次之砂石欲至該處堆放時,為員警巡邏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巡防員乙○○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記錄一件、大甲溪河川圖籍(第四十四號、第四十七號)一件、現場照片十八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丙○○及挖土機司機盜採砂戶,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