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紘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牧謀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簡字第336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7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牧謀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甲○○係牧謀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4樓之5,下稱牧謀公司)及席瑞絲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席瑞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即向紘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遠公司)購買「圓圓貓圖」商標圖樣之商品,明知「圓圓貓圖」商標圖樣係紘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背包、手提包、手提袋、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9日前某日起,在上址牧謀公司及席瑞絲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方式,於OBUY全買網站上,張貼以每個「可愛喵喵零錢包」149元之價格,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訊息,而由不特定人下標,再將近似商標商品寄送與該欲購買之人牟利。嗣經紘遠公司員工 賴瑞華 於96年9月29日,下標購買上開近似商標商品,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以原告零售價格260元之1千5百倍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甲○○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甲○○反商標法第82條,而以97年度簡字第112號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牧謀公司之代表人,販賣近似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牧謀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近似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149元,原告主張依原告之售價26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不足採,應予駁回。又被告係以149元之價格,販賣前開近似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僅查獲前開近似商標商品
1件,且被告係販售近似商標商品,並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1千5百倍賠償金額,稍嫌過高,且如以最低5百倍計算,賠償74,500元亦稍嫌過鉅,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及牧謀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牧謀公司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5日、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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