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太和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太和庭社區大廳內,要求被上訴人將側門門板下方之防水板拆除,被上訴人告知需先回報管理委員會始能決定後,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辱罵被上訴人「 王八蛋 」2次,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尊嚴受損,精神甚為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印尼籍人,嫁來台灣9年多,因長子曾被太和庭社區大廳側門之防水板跘倒,乃要求被上訴人將之拆除,經被上訴人表示需自行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即已作罷;嗣因跟在身邊之小兒子吵著要看卡通,伊始隨口罵小兒子「王八蛋」,並非指名道姓辱罵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被檢察官傳訊前根本不知「王八蛋」一詞之涵意為何,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王八蛋」一詞辱罵伊2次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王存正 、 黃冠球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72號妨害名譽事件偵查中及原審調解程序中分別證述稱:「(問:當時情況如何?)跟謝主委說的一樣」、「(問:當時除了被告和原告外,還有誰在場?被告的兒子是否在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兒子在場。」、「(問:當時被告是很生氣,對原告說叫你作你就作,然後就罵他王八蛋2次?)對,我當時在總幹事旁邊,我有聽到被告是面對著原告,罵他王八蛋,原告問他說,你是在罵我嗎?被告說是,原告說那我要去告你,被告就說要告你去告,最後還講一句王八蛋,所以我覺得被告是罵總幹事沒錯」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972號偵查卷第12頁及原審97年5月21日調解筆錄),及「(問:當時情況如何?)我當時只聽到被告在罵王八蛋,……,被告當時是面向總幹事沒錯」等語甚詳(參見原審97年5月21日調解筆錄),堪信上訴人當時辱罵之對象係被上訴人無疑,上訴人辯稱當時係在罵其小兒子云云,洵無足採。又上訴人自陳嫁來台灣已9年2個月,並在安康國小補校就讀;且其於原審調解時對於各項訊問及被上訴人、證人之陳述均能切題回答,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可憑,可見其對國語應有相當之瞭解及運用能力;而「王八蛋」一詞,乃極為簡單通俗之罵人話語,一般人乃至小學、幼稚園學生普遍知悉,上訴人如不知該詞之意思,焉會在上述場合連稱2次「王八蛋」?所辯不知「王八蛋」一詞之意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故意,堪予認定。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社區大廳內,就無關公益之個人品德事項,故以意謂龜兒子之「王八蛋」一詞辱罵被上訴人2次,顯足以貶抑大眾對被上訴人人格之評價,即係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不合。爰審酌被上訴人係憲兵學校專修班畢業,目前在太和庭社區擔任總幹事,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在印尼國之高中畢業,現於臺灣之安康國小補校就讀,係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
1房地所有權及2005年出廠之福特汽車1輛,尚欠貸款約
30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方屬允當。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宣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