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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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等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4,953,614元之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6月第一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薪資僅有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外,每月最高僅可還款7,000元,惟上開金額尚不足償還房貸之利息,遑論就無擔保債務部份,更係屬無還款能力者,故由該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不成立協商,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履行債務實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等債權人共計4,953,614元債務,現有收入僅每月薪資26,000元等事實,已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錄、租賃契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據聲請人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容所示,其每月需支出房屋貸款8,000元,且其總資產除每月薪資外,僅有座落於高雄市○○區○○里○○路○○號12樓之不動產一筆,此有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紙可按,倘僅依聲請人陳稱現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為準,扣除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租賃費用5,000元及扶養費用5,000元後,僅剩餘5,009元,顯不足支付每月房屋貸款8,000元,且聲請人之有擔保債務3,055,000元佔總債務4,953,614元之大部分,倘以聲請人僅有之不動產價值1,068,356元償還之,尚剩餘3,885,258元,若再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5,009元償還該等所剩債務約需65年左右【計算式:(3,885,258÷5,009)÷12個月≒65年】,堪認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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