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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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聲請人甲○○即 郭姿慧 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2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家救字第8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24號),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8年度家救字第8號);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假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經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99年1月5日經本院補充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