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欄所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以換取現金,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將其於93年6月2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7月12日,在網際網路eBayTW網站上刊登,佯稱要以6千3百元之代價出售DVD影音光碟機1臺之訊息,使甲○○誤信為真,遂依對方之指示於翌日9時許,匯款
6千3百元至乙○○上開帳戶內。甲○○於匯款後,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售予他人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網路交易訊息之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資金明細各1份。
三、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售予他人供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云云。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害人僅有甲○○
1人,詐欺所得款項亦僅為6千3百元,尚難認持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以犯該罪為生活之職業,並恃此維生(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率以認定被告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竟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亦認被告上開出售帳戶之存摺、密碼予人持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同法第2條規定甚明。至所謂「重大犯罪」,亦以列舉方式規定於同法第3條,然該法文所臚列之犯罪,並未包括詐欺取財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者,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難對被告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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