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含竹竿1支)及檳榔剪各1把,並攜帶塑膠材質之飼料袋1個,自路旁小徑進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丙○○所有之檳榔園內,竊割丙○○所有之檳榔約50芎(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檳榔芎剪成小段裝進塑膠材質之飼料袋中,並再繼續割取檳榔,適為丙○○發現後聯絡其友人甲○○合力圍緝丁○○,並報警處理,經警員乙○○於同日9時30分許據報前來,並於檳榔園內扣得檳榔約50芎(業經發還丙○○)及前開檳榔刀(含竹竿1支)、檳榔剪各1把及飼料袋1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丙○○所有之檳榔園及嗣後為檳榔園主圍捕,並經警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割檳榔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找朋友「 江國興 」,我進入檳榔園上完大號,見檳榔樹下有檳榔,我就將之撿起,要自己吃,扣案工具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結證稱:案發當天我也要去割檳榔,但進入檳榔園時就看到被告拿檳榔刀在割檳榔,我以手機聯絡甲○○來幫忙,甲○○約10至15分鐘後到達,當時被告還在割,被告割完1個區域後,就用檳榔剪剪下放在飼料袋內,被告後來又割別的區域時被我抓到,距我發現被告時已隔20分鐘,沒放在飼料袋裡的檳榔約有10餘芎;當天我還沒開始割檳榔,如果沒有人割,地上不會有1芎1芎的檳榔;被告帶了綁在竹竿上的檳榔刀及檳榔剪、飼料袋,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檳榔剪與飼料袋是放在檳榔園內的工寮裡,檳榔刀與竹竿被告還在使用,我們追他時他才丟掉;當時被告有穿上衣,後來才將上衣脫下等語;與證人甲○○結證稱:丙○○打電話叫我幫忙抓偷割檳榔的人,我到達時有看到被告拿檳榔刀在割檳榔,當時被告有穿上衣,檳榔剪與裝檳榔的飼料袋放在工寮裡,扣案的檳榔刀、檳榔剪不是丙○○的,因為沒有割檳榔時檳榔刀、檳榔剪就放在家裡,沒有人會丟在檳榔園裡等語明確,2人所證述被告行竊之情節詳細,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查獲警員乙○○亦證稱:當時我有帶丁○○到檳榔園裡指認他偷的路線及被偷的棵數,現場確實有被割了50餘芎的檳榔,有一部份被剪成小段裝在塑膠袋裡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及檳榔刀(含竹竿1支)、檳榔剪各1把、飼料袋1個扣案足佐。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戊○○雖證稱:我和被告去找「江國興」,因為他還在睡,我們就在檳榔園旁的雞舍等,當時被告上身沒穿衣物,也沒有帶東西,後來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我就離開去找「江國興」,後來在檳榔攤聽說有人遭竊,我跟去看時就看到被告被抓,時間約隔20分鐘等語。惟查證人戊○○上述證詞中,就被告友人是否在家及被告衣著等部分,均與被告所供:我本來是要去找「江國興」,但他不在,我確實有脫衣服等語及證人丙○○、甲○○所證述被告原有著上衣,係後來才脫下等情不相符合,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且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一同進入前揭檳榔園內,自無從自其證詞得知被告有無於檳榔園內竊割他人檳榔之行為,復參以其與被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證詞難免對被告有所迴護,而被告竊割檳榔之犯行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是其所為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當日丙○○亦有割取檳榔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上完大號後看到檳榔樹下有1芎檳榔,即將之撿起,後來檳榔園主發現就追打我等語,又依證人乙○○所述:我於當日9時30分許到達現場時,被告已被丙○○與甲○○追到檳榔園旁的產業道路,當時現場確實有被割取的50餘芎檳榔等語,可見自被告為丙○○等人發現追打至被捕獲及警員到場,時間均相連續未間斷,其間丙○○應無復割取數量多達50餘芎之檳榔,並將部分檳榔芎剪成小段放入飼料袋中,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觀諸證人丙○○、甲○○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證人乙○○係執法之警員,亦無被告無怨隙,均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犯行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檳榔刀(含竹竿
1支)、檳榔剪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檳榔刀(含竹竿1支)、檳榔剪竊取檳榔,雖僅係將該刀、剪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於竊割完部分檳榔後,即將之剪成小段置入飼料袋內而持有之,顯已破壞丙○○對該部分檳榔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認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其嗣後繼續竊割檳榔時即為丙○○等人發現而受影響。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營生,好逸惡勞,因一己貪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雖所造成損害非鉅,惟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檳榔刀(含竹竿1支)、檳榔剪各1把、塑膠材質飼料袋1個,雖為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惟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