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11、1826、25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束,因保護管束於90年0月20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束,於91年3月19日出戒治處所,而於91年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日11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5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2月2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㈡同年6月11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5租屋處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㈢同年7月8日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5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公克)、注射針筒1支;㈣同年94年9月3日凌晨0時50分,在屏東縣○○鎮○○路,因遭本院通緝為警緝獲,並予以採尿液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紙、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1紙、94年6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94年7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94年9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1紙可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照片20幀、扣押物品清單5紙、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表3紙、不起訴處分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4日編號9406-9
7號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03號鑑定通知書1紙、94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28號鑑定通知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
0.24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可資證明,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10月,並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沒收:
①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②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因與毒品海洛因不
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③再者,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④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部分,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偵字第1511、1826、2540號之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偵字第5786號之併案部分,其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8月間,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3小包,進而持有上開毒品,預備供作自已施用,嗣於94年8月30日16時,在屏東市○○路○○○巷○○弄○○號前,巧遇在該處查訪之員警,乃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於現場而逃離,因認被告持有該3小包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吸收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縱認被告甲○○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供施用一項而已,亦有可能代人保管、寄藏、甚或販售之用,而證人郭慧敏、 郝慶蓮 、 張志賢 於警詢時,並未證述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甲○○施用之用,且被告甲○○並未於警、偵時到庭接受訊問,是尚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進而推論該海洛係為施用之用,是則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及吸收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應另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