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0.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為0.05公克),有該院94年8月2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1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即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