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85年存字第30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204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8,000元,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0號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並於民國94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院85年度全字第2048號),而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起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通知並於94年9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聲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3057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各一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存字第3057號、85年度全字第2048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建德